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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 KTV歌曲著作权保护 不应只依靠个案诉讼
发布时间:2019-07-20 14:30 | 来源:中国法制与新闻网


     不论是哪种裁判思路,尊重版权、保护版权是司法机关审理侵犯著作权案件的一贯宗旨
     文孙志强  李柯远?
     近几年,以著作权侵权为案由起诉KTV的案件呈多发性趋势,此类案件往往以系列案的形式出现,当事人双方在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赔偿标准、赔偿数额等方面争议较大,如笔者所在法院近期受理的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好声音歌厅一案。在该案件的审理中,笔者对目前我国的KTV歌曲维权现状、当前KTV歌曲著作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思考,希望KTV歌曲著作权保护不要仅仅依靠个案诉讼,应该在立法、执法、司法各方面进行完善,在激发音乐著作权人创作热情与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之间达成平衡,以促进我国歌曲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要求删除213首侵权作品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涉案213首侵权音乐电视作品,从KTV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省内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400元(每首歌800元)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650元,以上共计1720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好声音歌厅辩称,本案原告并非著作权人,不具有本案诉讼资格,应当驳回起诉。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过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
      法院认为,歌曲著作权人与原告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授权原告管理,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卡拉OK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并经著作权人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原告主体适格。综合涉案KTV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作品的流行时间、市场价值、本地的消费水平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好声音歌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7000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个案诉讼寻求经济补偿
     目前我国社会大众普遍缺乏知识产权法律知识,以歌曲获利的KTV经营者同样缺乏与其利益息息相关的歌曲版权许可使用费的知识,缺乏依法向著作权利人缴纳版权许可使用费的观念,加之某些点歌系统供应商在向其提供点歌设备时号称已得到著作权利人的“全权授权”,支付了高额设备及曲库购买费用的KTV商家更加坚定了不支付版权许可使用费也可以使用KTV歌曲的行为,广大著作权人未在日益扩大的KTV市场中获得属于自己的一杯羹。将歌曲推向市场从消费群体获利是著作权人进行不懈创作的动力之一,这正是音乐著作权人以会员身份加入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初衷。2005年3月1日实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确认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取著作权人授权后,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且能够以当事人的身份提起相关侵权诉讼。目前我国KTV歌曲著作权的维权方式主要是通过个案诉讼而获得经济利益补偿。最近几年,全国法院受理的以KTV商家作为被告的著作权纠纷案件大量增加,反映了KTV行业广泛存在不规范经营的现实情况以及著作权相关权利人要求法律保护的迫切需求。
     恶性诉讼循环重创KTV经营
     我国音乐作品著作权的集体管理组织有两个,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和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音著协专门维护作曲者、作词者和其他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音集协则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进行管理,目前负责KTV行业卡拉OK版权许可使用费征收工作的是音集协。按照音集协官方网站公布的数据,目前卡拉OK的收费标准的计算方式为“元/天/终端”的模式,2016年,全国各地的收费标准在8元到11元之间。这样的收费模式虽然在操作性上比较简便,却并不能得到广大KTV商家的满意,他们认为,KTV经营有季节性特点,在淡季KTV包厢经常出现空无一人的情况,不分情况每天都对包厢进行收费是不合理的,并且收费标准在8元到11元之间没有科学计算依据。
      音集协对于KTV商家缴纳的版权许可使用费,在扣除管理费后向著作权人进行分配。我国法律明确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具有非营利性,其收取的许可使用费扣除必要的组织管理支出后全部分配给授权的会员,但是《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却未具体规定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管理费用占许可使用费的比例以及使用费如何返还著作权人等。音集协负责全国卡拉OK版权许可使用费收取中,开展了民间社团非营利组织与营利性公司企业合作的组织管理模式,其委托天合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到各地进行具体的收费工作。截至目前,天合公司在全国各地的子公司已达二十余家。各地的天合公司负责向当地KTV商家收取版权费,一般情况下,如果双方无法就价格问题达成合意,天合公司反馈给音集协,音集协将立即以诉讼形式进行维权。
      音集协对于同一地区不缴纳使用费的KTV商家通常一次性立案多起,因为其是以证据中的侵权歌曲数量乘以固定单价作为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而同一地区的KTV商家使用的曲库来源通常相同,故音集协集中立案的同批案件标的额相同。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有两种裁判思路,一种是以单曲金额乘以歌曲数作为赔偿数额的标准,这种裁判方式非常便于审理系列案件,但是因为不对被告KTV经营规模作区分,会导致同批案件中经营规模大的KTV商家通过诉讼赔偿缴纳的费用低于其按正常方式缴纳的合理使用费。考虑到以上因素,笔者所在法院审理案件时,依职权调查了各个被告KTV商家的房间数,按照音集协对河南省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的收取标准8.3元/天/终端作为计算依据,结合了不同被告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分别作出赔偿金额2.5万元至9.7万元不等的判决结果。该种裁判方法考虑了不同KTV商家的营业情况,平衡了原被告双方的经济利益,却在原告不提供被告房间数据的情况下,增加了法院审理的难度。然而,不论是哪种裁判思路,尊重版权、保护版权是司法机关审理侵犯著作权案件的一贯宗旨,在赔偿数额方面司法机关也一直在加大力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影视和音乐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办案指引》中明确了每首KTV歌曲的赔偿下限为1000元,赔偿上限为2000元。如果案件里面涉及的侵权歌曲数为100个,一个案件胜诉后最少可以获得10万元的赔偿数额,那么同时起诉几十家KTV就是数百万元的赔偿额。虽然维权过程需要付出物质成本,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但是,扣除了这些费用后,收益还是相当可观的。
      著作权利人当然也算过这样一笔账,相比授权给音集协向KTV商家收取版权许可使用费后由音集协再向其分配利润,由本人作为原告起诉或委托低成本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起诉所获得的收益显然更高,所以有些著作权利人选择脱离音集协进行个体维权诉讼。随之带来的后果便是,音集协不再有权力管理这些著作权人创作的音乐作品。2018年音集协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告,要求缴纳了歌曲使用费的KTV商家在2018年10月31日前删除指定的6000多首歌曲,其中包括蔡琴的 《恰似你的温柔》、陈奕迅的 《K歌之王》 《十年》、信乐团的 《死了都要爱》 《离歌》、邓紫棋的 《泡沫》等当下热门歌曲。对于以歌曲许可使用为刚性需求的众多KTV商家而言,即便其向音集协缴纳了版权许可使用费,在不删除以上6000多首歌曲的情况下,还会面临众多个体著作权人或各种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轮番起诉。
       拥有热门歌曲的唱片公司愿意单独提起诉讼的同时,也有一些唱片公司因为其歌曲缺乏市场需求,在如今竞争激烈的唱片市场上处于劣势,即便其加入了音集协也不能分到因点唱所带来的收益,这样的唱片公司的诉讼积极性也非常高。KTV商家使用的曲库多达上万首歌曲,经营者本身并不具备筛选歌曲的能力,一些在唱片市场上缺乏竞争力的歌曲即便在曲库中存在,也并没有给KTV商家带来经济价值,而这样的歌曲却通过被认定为侵权歌曲而获得了收益,这种案件的被告往往意见非常大。
       如今以诉讼为主导的版权收取方式带来的不利影响是多方面的。从唱片市场的发展来讲,如果著作权人不是将精力花费在制作精品取得市场认可上,而是把精力花费在诉讼维权取得赔偿金上,这样的局面既不利于唱片市场的健康繁荣,也不符合著作权保护法的立法初衷。从KTV行业的发展来讲,如今整个KTV行业陷入了催费-诉讼-赔偿-仍不缴费-仍被诉讼-再赔偿的恶性诉讼循环之中,给司法机关带来诉累的同时,也重创了KTV商家的经营环境,使其在企业管理中缺乏稳定的成本核算,更加激化了KTV行业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对立。
参照数据分析确定赔偿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等人身权利和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性权利。向KTV商家收取歌曲许可使用费是歌曲著作权利人的一项重要财产性权利,受到法律的依法保护。作为以提供歌曲放映为手段获利的KTV商家,其购买点歌设备,只是合法拥有了具有音乐作品复制权的硬件装置,其仍然应当向曲库中的歌曲著作权利人缴纳歌曲使用费用,未取得权利人许可而使用歌曲进行牟利属于侵权行为。点歌系统曲库中的歌曲数目达到数万首,如果经营者面对的是不确定的著作权人不定时向其收取使用费,则其经营成本无法得到稳定的核算,交易成本也将使其无法承受,KTV商家亟待需要以集中向音乐集体管理组织缴费的方式来实现健康稳定的发展,而KTV行业的发展也一定会正面促进唱片市场的繁荣,进而刺激广大著作权利人的创作热情,KTV商家与著作权利人并不是完全对立的两个阵营,两者都是一个成熟的音乐作品市场不可缺少的部分。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使其真正发挥广大著作权人与KTV行业之间的衔接作用,实现著作权人与KTV行业的双赢,具有切实实现著作权权利保护的现实意义。
       一项完善的制度能够发挥其在经济、文化以及社会方面的目的与价值,需要立法、执法、司法三方面的配合。首先,进一步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方面的立法。
      关于使用费收取的问题,《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得过于笼统,对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缺乏明确的规定。目前的收费标准是音集协制定的,KTV经营者并未形成行业协会参与到价格制定的过程中,应该加快这方面的立法,在收费标准的制定中引入听证机制,做到著作权人的私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
      关于如何平衡组织管理费用的问题,《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没有明确规定管理费用占许可使用费的比例。音集协在成立之初与天合公司合作进行使用费的收取,其在2018年11月公告终止与天合公司的合作,反映出单方委托营利性公司是存在诸多弊端的。应当立法将音集协选择营利性公司建立管理合作关系的过程中引入招投标机制,优选出效率高成本低的公司,有效平衡组织管理费用,使权利人获得更多的版权收入。
      关于使用费的分配问题,建议立法增加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年度分配使用费制度,根据第三方监测机构对曲库歌曲在全国KTV商家使用频率上的排行,科学制定使用费分配方案,体现出不同作品本身的商业价值,将利润向高投入、高点播率的优秀作品倾斜。
      其次,行政机关应当在保护著作权利人利益最大化与推动文化作品传播、实现社会效用最大化中起到平衡和协调作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与使用者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然而音集协的章程第十四条规定“会员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其职权是……(六)制定和修改使用费收费标准……”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本质上是著作权人为了更好地维护和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而自发产生的社会团体组织,著作权的私权性决定了如果缺少执法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可能存在“乱收费”问题。行政机关应鼓励所在地区的KTV商家成立当地的行业组织,引导KTV行业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平等协商确定版权许可使用的收费标准。建议行政机关设立或委托中立第三方针对KTV行业进行数据监测,促进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信息发布和信息透明。
      再次,法院审理KTV歌曲版权使用费案件既要体现出被侵权歌曲的个体差异性,也要体现不同规模KTV商家侵权行为的差异性。在现阶段音集协并没有得到所有歌曲著作权人作品授权的情况下,面对音集协、个体著作权利人、各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纷纷作为原告的歌曲著作权侵权案件,办案法官要有效利用信息检索工具,参照第三方数据来确定市场欢迎度不同的歌曲的赔偿金额,既保障市场欢迎度高的歌曲应享有的产品价值,又确保不让一些投机分子通过诉讼获得不该享有的利益。另外,法院在面对以单曲金额乘以歌曲数的系列案件时,应当向原告进行释明,特别是以音集协作为原告的案件,应当要求音集协按照其在当地“元/天/终端”的收费标准明确其诉讼请求,以体现不同规模KTV商家侵权行为的差异性。


责任编辑: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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