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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充电着火销售者担责一半
发布时间:2019-09-25 10:22 | 来源:法制日报


□ 法制日报全媒体记者 潘从武 法制日报全媒体通讯员 安秋旭 杜世成 

基于电动车的便捷性、经济性,受到越来越多人的青睐。但如果因充电不慎引起火灾,会给自己或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新疆石河子市民田先生就因电动车充电起火将电动车销售者告上了法庭。

2013年9月,石河子市民田先生前往石河子市某电动车店购买电动车一辆,购买价为3000元。电动车店为田先生出具了专用收据及电动车销售(保修)登记单各一份。次年10月,因购买的电动车电瓶有问题,田先生再次从电动车店以450元的价格购买了电瓶一组。电动车店为其出具专用收据一份,并注明保质期为1年,但未注明购买人姓名。

2016年10月15日凌晨,田先生在自家房屋窗外为电动车充电,并将充电器放在电动车的座包上,然后回到房间睡觉。3小时后,电动车报警声将熟睡中的田先生吵醒,田先生发现正在充电的电动车着火,在救火时左手被烧伤。经消防部门调查,火灾的起火点位于田先生小家院内停放的电动车电瓶处,起火原因系电器线路设备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

为治疗手部烧伤,田先生入院检查治疗花费541.55元。

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田先生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电动车店赔偿其电动车、电动三轮车、办证挂牌费用、烧毁玻璃窗户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30元。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购买的产品已过约定的质保期,且专用收据处没有注明购买人姓名,其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对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因原、被告就电动车是否报废持不同意见,田先生申请对电动车损坏程度进行鉴定,并花费鉴定费3000元。经鉴定,电动车整车应予以报废。

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应当承担50%的责任,原告应当自行承担50%的责任。原告因电动车着火产生的电动车损失以及其他财产损失和鉴定费用的损失,应按照上述比例由双方分担。因原告在火灾发生后没有采取正确的救火方法救火,导致原告左手被烧伤,虽然与被告提供的产品之间有因果关系,但原告因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损失系原告主要过错所致,故原告主张因左手被烧伤而产生的医疗费及误工费,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由原告自行负担60%,被告负担40%为宜。判决电动车店赔偿田先生损失合计3816.4元,并驳回原告田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田先生与电动车店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害可要求销售者赔偿

审理此案的法官说,本案系产品责任侵权纠纷,是一起电动车充电过程中不慎发生火灾而造成车辆和人身损害的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电动车店作为电动车的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丧失。因此,虽然田先生的电动车在发生火灾时已经超过了保修期,但是田先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程序调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引起火灾的起火点位于电动车电瓶处,起火原因系电器线路设备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在电动车的电池烧损和充电器烧毁难以鉴别的情形下,电动车的电池、充电器以及附着于电动车上用于连接二者的其他电气线路均可能存在缺陷。因电动车在被告处购买,电动车上的电池和充电器也均由被告配送。原告在购买电动车一年后,由于充电电池出现问题,到被告处重新购买了电池一组,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的电动车上的充电器和电池产品以及线路设备存在一定的缺陷,是造成原告在为电动车充电时发生火灾的原因。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无过错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作为购买电动车的消费者田先生有权要求产品销售者赔偿损失,但是其在使用充电器对电动车进行充电时,未严格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对电动车进行充电,由于对充电器使用不当造成自身财产损失,故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方的侵权责任。因原告没有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办证挂牌所花费的费用,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办证挂牌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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